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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67139号“一蔸禾红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1852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驰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63167139号“一蔸禾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且还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红霸”反复摹仿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也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红霸”门店销售图片;“红霸”参展中国植保会;报刊、媒体报道;会议现场图片;荣誉证书、捐赠活动、公益事业材料;(2021)豫14知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2023)皖1623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着其自身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河南驰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63167139号“一蔸禾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且还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红霸”反复摹仿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同时也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红霸”门店销售图片;“红霸”参展中国植保会;报刊、媒体报道;会议现场图片;荣誉证书、捐赠活动、公益事业材料;(2021)豫14知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2023)皖1623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着其自身的含义表达,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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