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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87610号“SMIG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4767号
2022-04-24 00:00:00.0
申请人:斯密格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彦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34587610号“SMIG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71415号“SMIGGL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021H号“SMIGGLE”商标、第25307109号“SMIGGLE”商标、第16、21、2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4447号“SMIG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SMIGGLE”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
2、申请人“SMIGGLE”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对“SMIGGLE”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使用的证据;
4、申请人“SMIGGLE”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网站持续使用的证据;
6、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介绍;
7、国内外媒体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百度关于“澳洲SMIGGLE”的检索结果;
10、在先裁定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逾期提交,我局不采信,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SMIGGLE”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在先无效裁定、不予注册决定等;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7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21、22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第36211093号“POLLIWALKS及图”商标、第34533742号“POLLIWALKS”商标、第34349690号“波利沃”商标、第35201217号“宝丽沃”商标等与美国童鞋品牌“POLLIWALKS”(中文译为“波利沃”、“宝丽沃”)相同。
被申请人名下第36640196号“饼干怪”商标与美国儿童教育电视节目《芝麻街》的主要角色“饼干怪”相同。
被申请人名下第29419209号“LANDAU”商标与国外服装品牌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未经质证,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为普通印刷体汉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商标由无固定含义的字母“SMIGGLE”组成,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等商业标识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彦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34587610号“SMIG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71415号“SMIGGL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3021H号“SMIGGLE”商标、第25307109号“SMIGGLE”商标、第16、21、2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44447号“SMIG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SMIGGLE”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
2、申请人“SMIGGLE”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对“SMIGGLE”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使用的证据;
4、申请人“SMIGGLE”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网站持续使用的证据;
6、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介绍;
7、国内外媒体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百度关于“澳洲SMIGGLE”的检索结果;
10、在先裁定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逾期提交,我局不采信,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SMIGGLE”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在先无效裁定、不予注册决定等;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7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申请或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21、22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第36211093号“POLLIWALKS及图”商标、第34533742号“POLLIWALKS”商标、第34349690号“波利沃”商标、第35201217号“宝丽沃”商标等与美国童鞋品牌“POLLIWALKS”(中文译为“波利沃”、“宝丽沃”)相同。
被申请人名下第36640196号“饼干怪”商标与美国儿童教育电视节目《芝麻街》的主要角色“饼干怪”相同。
被申请人名下第29419209号“LANDAU”商标与国外服装品牌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未经质证,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为普通印刷体汉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商标由无固定含义的字母“SMIGGLE”组成,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等商业标识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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