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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71370号“五鼎名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6970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望天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71370号“五鼎名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00137号“五岳名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鼎名将”与引证商标“五岳名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71370号“五鼎名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00137号“五岳名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鼎名将”与引证商标“五岳名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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