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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893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9589号
2024-08-14 00:00:00.0
申请人:佐丹力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苹果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第2938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530796号“159 素食全餐SU SHI QUAN C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列表;
2、广告宣传证据;
3、荣誉证据、媒体报道、慈善活动资料;
4、在先裁定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终止,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苹果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对第2938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530796号“159 素食全餐SU SHI QUAN C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列表;
2、广告宣传证据;
3、荣誉证据、媒体报道、慈善活动资料;
4、在先裁定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终止,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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