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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56008号“QDID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6561号
2019-08-19 00:00:00.0
申请人:天津市久鸿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56008号“QDID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0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56008号“QDID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0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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