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351802号“XIAOSW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1497号
2019-04-12 00:00:00.0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9351802号“XIAO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0553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87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5354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5353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47029号“小天鹅 LITTLE SWAN SCHULTH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厨房家用厨具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众多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六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甩干机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我局认为其在洗衣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字母部分“XIAOSWAN”与六引证商标字母部分“LITTLE SWAN”在字母构成和含义方面均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六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且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XIAOSWAN”的字母与申请人商号“小天鹅”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9351802号“XIAO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0553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87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5354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165353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347029号“小天鹅 LITTLE SWAN SCHULTH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厨房家用厨具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众多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六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甩干机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我局认为其在洗衣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字母部分“XIAOSWAN”与六引证商标字母部分“LITTLE SWAN”在字母构成和含义方面均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六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且申请人的“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XIAOSWAN”的字母与申请人商号“小天鹅”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