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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0177号“哈特金麦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9967号
2019-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600177 |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洲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6日对第17600177号“哈特金麦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拥有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哈啤”、“HAPI”为其简称,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1324430号、第1326802号、第1995136号“HAPI”系列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3568253号“小麦王”商标、第3568254号“哈麦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进行过充分的接触,对申请人“哈啤”系列商标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亦从事啤酒产品生产、销售,其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啤酒产品的瓶贴标志构成高度近似的瓶贴标志,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了“哈啤”、“小哈啤”、“哈鲜啤”等商标。被申请人大批量、大规模地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摹仿他人商标,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4、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5、“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
6、“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
7、“哈尔滨”商标进行的宣传;
8、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
9、关于“哈啤”新闻汇编;
10、“哈啤”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用户反馈表;
11、2006年-2011年度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2、申请人的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申请人企业的经营信息;
14、申请人官网上的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官网上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名义已由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3、申请人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裁定书亦认定,“哈啤”作为上述两商标的简称,并与之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相应地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哈特金麦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经复审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哈尔滨啤酒”、“哈啤”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洲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6日对第17600177号“哈特金麦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拥有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构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哈啤”、“HAPI”为其简称,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1324430号、第1326802号、第1995136号“HAPI”系列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3568253号“小麦王”商标、第3568254号“哈麦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进行过充分的接触,对申请人“哈啤”系列商标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亦从事啤酒产品生产、销售,其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啤酒产品的瓶贴标志构成高度近似的瓶贴标志,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了“哈啤”、“小哈啤”、“哈鲜啤”等商标。被申请人大批量、大规模地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摹仿他人商标,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
4、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
5、“哈尔滨”、“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
6、“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
7、“哈尔滨”商标进行的宣传;
8、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
9、关于“哈啤”新闻汇编;
10、“哈啤”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出库单、用户反馈表;
11、2006年-2011年度哈尔滨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2、申请人的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被申请人企业的经营信息;
14、申请人官网上的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官网上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配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名义已由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3、申请人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曾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裁定书亦认定,“哈啤”作为上述两商标的简称,并与之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相应地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哈特金麦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经复审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哈尔滨啤酒”、“哈啤”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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