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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56904号“商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8452号
2022-04-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5356904号“商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66342号“商汤文化”商标、第27552662号“商汤 SENSETIME及图”商标、第28457777号“商汤投资”商标、第22479132号“商汤科技”商标、第27805974号“商汤科技”商标、第31347578号“商汤”商标、第28457783号“商汤科技”商标、第28457787号“商汤科创”商标、第28457779号“商汤资本”商标、第28457792号“商汤财富”商标、第28457789号“商汤金控”商标、第28457786号“商汤PE”商标、第28457784号“商汤创投”商标、第28457788号“商汤资管”商标、第28457793号“商汤地产”商标、第28457781号“商汤保险”商标、第28457782号“商汤基金”商标、第28457791号“商汤私募”商标、第28457790号“商汤风投”商标、第28457778号“商汤金融”商标、第28457785号“商汤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成立多个以“商汤”为字号的公司,反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汤”商标,以高价出售争议商标,并恶意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企图阻碍申请人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市场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系列商品所获荣誉;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参加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的介绍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关于“商汤”及上市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定;出售争议商标的证据(公证件);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证据;企查查信用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7日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5356904号“商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66342号“商汤文化”商标、第27552662号“商汤 SENSETIME及图”商标、第28457777号“商汤投资”商标、第22479132号“商汤科技”商标、第27805974号“商汤科技”商标、第31347578号“商汤”商标、第28457783号“商汤科技”商标、第28457787号“商汤科创”商标、第28457779号“商汤资本”商标、第28457792号“商汤财富”商标、第28457789号“商汤金控”商标、第28457786号“商汤PE”商标、第28457784号“商汤创投”商标、第28457788号“商汤资管”商标、第28457793号“商汤地产”商标、第28457781号“商汤保险”商标、第28457782号“商汤基金”商标、第28457791号“商汤私募”商标、第28457790号“商汤风投”商标、第28457778号“商汤金融”商标、第28457785号“商汤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成立多个以“商汤”为字号的公司,反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汤”商标,以高价出售争议商标,并恶意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企图阻碍申请人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市场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系列商品所获荣誉;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参加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的介绍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关于“商汤”及上市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定;出售争议商标的证据(公证件);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证据;企查查信用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7日第173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二十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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