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241619号“威尔斯顿 WELS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6729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241619 |
申请人:深圳市威尔斯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1619号“威尔斯顿 wel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348号“威尔斯wei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4890号“威雅斯顿weiyas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2008号“威尔豪斯顿best&tu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1186号“威尔豪斯顿best&tur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69385号“威尔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02398号“威朗斯顿weilangs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770766号“威尔帕顿will pa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74841号“威尔斯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59373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386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026401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46439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34779号“威爾遜well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728688号“维斯顿威尔weston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5647170号“weston g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545990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3年10月27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衬衫、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维尔斯顿”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welston”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十三的外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五和十六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1619号“威尔斯顿 wel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348号“威尔斯wei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4890号“威雅斯顿weiyas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2008号“威尔豪斯顿best&tu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1186号“威尔豪斯顿best&tur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69385号“威尔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702398号“威朗斯顿weilangs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770766号“威尔帕顿will pa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74841号“威尔斯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59373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386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026401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46439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34779号“威爾遜well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728688号“维斯顿威尔weston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5647170号“weston g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545990号“we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3年10月27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衬衫、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维尔斯顿”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welston”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十三的外文部分、引证商标十五和十六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