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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57642号“麦吉利 MAIJI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4899号
2020-09-2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钊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30857642号“麦吉利 MAIJ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麦吉丽”系列商标为其权利人郭苗独立创建,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为了更好的维护“麦吉丽”系列商标及实现该品牌商品的市场价值,郭苗将“麦吉丽”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一并授权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且郭苗亦为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吉丽”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麦吉丽”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第13807427号“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第20977734号“麦吉丽及图”商标、第20977735号“麦吉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麦吉丽”商号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在商标或品牌名称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六、争议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麦吉丽”系列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申请人执照、工商备案信息、“麦吉丽”商标注册证;2、“麦吉丽”系列商标在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等对外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3、“麦吉丽”系列商标在电视、综艺节目上宣传推广的证据及明星代言相关证据;4、新闻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6、网络宣传推广截图;7、行政判决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在第28类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郭苗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郭苗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郭苗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郭苗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郭苗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的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三的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8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有“奥亮达阿玛尼”、“香辣儿”、“奥亮达滨利”、“奥亮达悍马”、“奥亮达法拉利”、“奥亮达兰博基尼”、“奥亮达布加迪”、“奥亮达牧马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郭苗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吉丽”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奥亮达阿玛尼”、“香辣儿”、“奥亮达滨利”、“奥亮达悍马”、“奥亮达法拉利”、“奥亮达兰博基尼”、“奥亮达布加迪”、“奥亮达牧马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钊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30857642号“麦吉利 MAIJ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麦吉丽”系列商标为其权利人郭苗独立创建,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为了更好的维护“麦吉丽”系列商标及实现该品牌商品的市场价值,郭苗将“麦吉丽”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一并授权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且郭苗亦为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吉丽”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麦吉丽”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第13807427号“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第20977734号“麦吉丽及图”商标、第20977735号“麦吉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麦吉丽”商号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他人在商标或品牌名称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六、争议商标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麦吉丽”系列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申请人执照、工商备案信息、“麦吉丽”商标注册证;2、“麦吉丽”系列商标在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等对外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3、“麦吉丽”系列商标在电视、综艺节目上宣传推广的证据及明星代言相关证据;4、新闻媒体报道;5、所获荣誉;6、网络宣传推广截图;7、行政判决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在第28类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郭苗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郭苗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郭苗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郭苗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郭苗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的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三的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8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有“奥亮达阿玛尼”、“香辣儿”、“奥亮达滨利”、“奥亮达悍马”、“奥亮达法拉利”、“奥亮达兰博基尼”、“奥亮达布加迪”、“奥亮达牧马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被许可使用人,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郭苗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麦吉丽 Mageline及图”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吉丽”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奥亮达阿玛尼”、“香辣儿”、“奥亮达滨利”、“奥亮达悍马”、“奥亮达法拉利”、“奥亮达兰博基尼”、“奥亮达布加迪”、“奥亮达牧马人”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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