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769348号“小猪宝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0586号
2022-06-24 00:00:00.0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郝红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34769348号“小猪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佩奇”为片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30807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
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
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
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
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
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
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8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猪佩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猪宝宝”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动画片作品及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郝红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34769348号“小猪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佩奇”为片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动画片作品名称“小猪佩奇”、角色名称、美术作品名称“佩奇”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30807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角色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Peppa Pig”、“小猪佩奇”的介绍页面以及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eOne Family”部分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复印件;
3、《小猪佩奇》获得奖项的相关页面报道、获奖证书等;
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5、在百度以“小猪佩奇”、“Peppa Pig”、“佩奇”、“Peppa”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6、申请人提交的动画片合作协议、点播页面、播放量的证明信;
7、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影评;
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小猪佩奇”、“Peppa Pig”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与相关被授权商就食品、书籍、玩具、儿童服饰、学习与体育用品、家庭用品等品类上的授权所签订的《商品化协议》及销售商品页面;
10、申请人“小猪佩奇”周边游戏下载情况、开通微信公众号及微博情况、微信表情包下载情况等材料;
11、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1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8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猪佩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小猪宝宝”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动画片作品及角色名称、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佩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