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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25952号“士乐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3903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对第66425952号“士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知名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申请人第2类上的“DULUX/多乐士”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并至今仍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多乐士”为知名品牌和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克苏诺贝尔排名信息及知名度材料、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介绍、主要品牌介绍;“DULU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DULUX/多乐士”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名单及详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多乐士”涂料产品2004年以来的产品检测报告;“DULUX/多乐士”产品全国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广告宣传材料;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相关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统计、证明和报道;“DULUX/多乐士”产品及页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存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防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1]64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油漆”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多乐士”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多乐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油漆”商品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士乐多”与申请人“多乐士”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烟草;烟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海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对第66425952号“士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知名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申请人第2类上的“DULUX/多乐士”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并至今仍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多乐士”为知名品牌和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克苏诺贝尔排名信息及知名度材料、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介绍、主要品牌介绍;“DULU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DULUX/多乐士”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名单及详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多乐士”涂料产品2004年以来的产品检测报告;“DULUX/多乐士”产品全国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广告宣传材料;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相关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统计、证明和报道;“DULUX/多乐士”产品及页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存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防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1]640号文件中被认定为“油漆”商品上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多乐士”商标独创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多乐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油漆”商品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士乐多”与申请人“多乐士”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烟草;烟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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