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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73694号“复兴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2966号
2023-11-02 00:00:00.0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3694号“复兴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68390号“复兴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1188号“复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复兴壹号”与引证商标二“复兴”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兴壹号”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3694号“复兴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68390号“复兴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01188号“复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复兴壹号”与引证商标二“复兴”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兴壹号”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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