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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57087号“MIU LA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962号
2025-03-07 00:00:00.0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药妆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对第68457087号“MIU LA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第49575588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化妆品商品、第9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眼镜商品、第18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旅行箱商品、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6、在先案例;7、维权证据;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MIU MIU”品牌未达驰名,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独创,并未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事务、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行政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挎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至七据以知名的化妆品、眼镜、旅行箱、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广州药妆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对第68457087号“MIU LA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69657号“MIU MIU”商标、第32460530号“MIU MIU”商标、第49575588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化妆品商品、第9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眼镜商品、第18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旅行箱商品、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6、在先案例;7、维权证据;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MIU MIU”品牌未达驰名,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独创,并未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事务、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行政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挎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至七据以知名的化妆品、眼镜、旅行箱、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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