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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07956号“南云通航 SOUTH CLOUD A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891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江西南云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7956号“南云通航 south cloud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8146号、第3285227号、第13560067号、第19850237号、第5257939号、第23620818号、第5967521号、第34434237号、第46543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虽处于连连续三年未使用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通航”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科技 ”、引证商标六汉字“南云上品”、引证商标八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堂”、引证商标九汉字“楠云”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7956号“南云通航 south cloud 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8146号、第3285227号、第13560067号、第19850237号、第5257939号、第23620818号、第5967521号、第34434237号、第46543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虽处于连连续三年未使用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通航”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科技 ”、引证商标六汉字“南云上品”、引证商标八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南云堂”、引证商标九汉字“楠云”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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