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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34165号“诺威宜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506号
2024-09-19 00:00:00.0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金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0534165号“诺威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威宜家”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0163189号“IKE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表明,其“宜家”商标和“IKEA”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宜家”与“IKE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KEA”对应中文“宜家”,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34165号“诺威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金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0534165号“诺威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威宜家”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0163189号“IKE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表明,其“宜家”商标和“IKEA”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宜家”与“IKE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KEA”对应中文“宜家”,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了异议人商标的商品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两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34165号“诺威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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