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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36155号“i头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6366号
2021-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43615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士佳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6155号“i头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2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检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已超期,应不予受理。2、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企业,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企业、“今日头条”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2、关于被申请人企业及业务的宣传报道材料;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5、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6、其他“头条”系列商标的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7、今日头条版本记录;
8、今日头条下载页面;
9、今日头条旗下APP介绍;
10、今日头条APP相关报道;
11、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商标授权书;
12、被申请人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合同、部分发票;
13、今日头条在线视频、音频下载、发布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4、今日头条推出小游戏、上线游戏业务相关报道;
15、今日头条游戏峰会协议;
16、今日头条小程序报道;
17、今日头条一笔画攻略;
18、北京银翼智造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授权书;
19、北京银翼智造科贸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定制今日头条鼠标垫的合同;
20、“ByteMall”商城中“头条”鼠标垫的售卖页面。
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25号决定书挂号信信封显示其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该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EMS邮件信封显示,其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寄送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并未超期。
3、经查,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与复审商标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5279517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显示被申请人的“今日头条”APP经过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但就本案复审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均为“头条”、“头条及图”、“今日头条”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i头条”,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与复审商标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5279517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6155号“i头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2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检索,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已超期,应不予受理。2、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企业,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被申请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企业、“今日头条”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2、关于被申请人企业及业务的宣传报道材料;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5、北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6、其他“头条”系列商标的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7、今日头条版本记录;
8、今日头条下载页面;
9、今日头条旗下APP介绍;
10、今日头条APP相关报道;
11、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商标授权书;
12、被申请人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合同、部分发票;
13、今日头条在线视频、音频下载、发布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4、今日头条推出小游戏、上线游戏业务相关报道;
15、今日头条游戏峰会协议;
16、今日头条小程序报道;
17、今日头条一笔画攻略;
18、北京银翼智造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授权书;
19、北京银翼智造科贸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定制今日头条鼠标垫的合同;
20、“ByteMall”商城中“头条”鼠标垫的售卖页面。
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25号决定书挂号信信封显示其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该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EMS邮件信封显示,其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寄送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并未超期。
3、经查,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与复审商标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5279517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显示被申请人的“今日头条”APP经过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但就本案复审商标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均为“头条”、“头条及图”、“今日头条”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i头条”,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与复审商标相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5279517号“头条ByteDance及图”等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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