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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46884号“五九大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695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超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70146884号“五九大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最早于2005年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较高程度保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第7788122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及图”商标、第12415157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指定商品构成相同成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周大福”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周大福”、“周大福会馆”商标的抢注。5、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累计在18个类别申请注册150件商标,除围绕申请人商标进行了“全方位”的抄袭、摹仿外,还抄袭摹仿了珠宝首饰行业内其他主体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如“老凤祥”等,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了大量的分数的商标标识及广告宣传语,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不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及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是纯度为99.999%的的黄金饰品或包含99.999%的黄金,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造成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资料;申请人官网页面;相关网络资料;相关媒体报道;门店列表及照片;关联公司列表及工商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备案信息;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相关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相关行业报告;行业协会函件;相关标准;产品检测报告;所获奖项和荣誉;“周大福”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资料;在先案例;公司年报;“周大福会馆JEWELRIA”品牌的介绍;国家标准GB/T 25933-2010《高纯金》及关于“高纯金”的百度百科介绍;关于“周大福”对应的粤语音译解释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其他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周大福”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周大福”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北京恒霖星怡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质量保证卡;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更新)、在先裁定文书等(光盘及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手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燕居屋”、“潘梦拉”、“PANMONRA及图”、“五九金凤祥”、“五九大生”、“八珍仙炖”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周大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周大福”、“周大福会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燕居屋”、“潘梦拉”、“PANMONRA及图”、“五九金凤祥”、“五九大生”、“八珍仙炖”等多件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超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70146884号“五九大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周大福”、“CHOW TAI FOOK”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最早于2005年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较高程度保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第7788122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及图”商标、第12415157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指定商品构成相同成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周大福”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周大福”、“周大福会馆”商标的抢注。5、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累计在18个类别申请注册150件商标,除围绕申请人商标进行了“全方位”的抄袭、摹仿外,还抄袭摹仿了珠宝首饰行业内其他主体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如“老凤祥”等,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了大量的分数的商标标识及广告宣传语,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不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及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是纯度为99.999%的的黄金饰品或包含99.999%的黄金,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造成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资料;申请人官网页面;相关网络资料;相关媒体报道;门店列表及照片;关联公司列表及工商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备案信息;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相关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相关行业报告;行业协会函件;相关标准;产品检测报告;所获奖项和荣誉;“周大福”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域名注册资料;在先案例;公司年报;“周大福会馆JEWELRIA”品牌的介绍;国家标准GB/T 25933-2010《高纯金》及关于“高纯金”的百度百科介绍;关于“周大福”对应的粤语音译解释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其他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周大福”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周大福”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北京恒霖星怡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质量保证卡;店铺照片、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更新)、在先裁定文书等(光盘及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手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燕居屋”、“潘梦拉”、“PANMONRA及图”、“五九金凤祥”、“五九大生”、“八珍仙炖”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周大福”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周大福”、“周大福会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燕居屋”、“潘梦拉”、“PANMONRA及图”、“五九金凤祥”、“五九大生”、“八珍仙炖”等多件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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