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562452号“九峰农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486号
2025-05-06 00:00:00.0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齐峰聚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齐峰聚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562452号“九峰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峰农夫”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小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43691号“农夫NONGFU”、第5773941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谷物制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62452号“九峰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齐峰聚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齐峰聚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562452号“九峰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峰农夫”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小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43691号“农夫NONGFU”、第5773941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谷物制品”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62452号“九峰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