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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82190号“SPARKLE BY KAREN C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954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2190号“SPARKLE BY KAREN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330364号、第6328917号、第29160729号、第23233352号、第17102537号、第53846249号、第4009812号、第4833949号、第32170850号、第25689087号、第8103640号、第73827754号、第73827754号、第71464201号、第71469867号、第10274320号、第G1144896号、第39941631号、第66433513号、第25689086号、第34528506号、第73827754号、第10000996号、第27428227号、第42097262号、第46227897号、第46233882号、第70811470号、第73370700号、第73827754号、第39914976号、第56807120号、第50332129号、第50440806号、第73776103号、第73259841号、第42480713号、第65008589号、第25942030号、第25940492号、第73669436号、第73137693号、第73827754号、第74040836号、第25689084号、第70237704号、第58283922号、第74044848号、第59201042号、第6048770号、第18570208号、第37857899号、第47384562号、第51178126号、第69191658号、第13013607号、第171895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账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二、十六、二十四、三十、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七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或为在先有效商标,或其状态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与引证商标二十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14、18、20、35、4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2190号“SPARKLE BY KAREN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330364号、第6328917号、第29160729号、第23233352号、第17102537号、第53846249号、第4009812号、第4833949号、第32170850号、第25689087号、第8103640号、第73827754号、第73827754号、第71464201号、第71469867号、第10274320号、第G1144896号、第39941631号、第66433513号、第25689086号、第34528506号、第73827754号、第10000996号、第27428227号、第42097262号、第46227897号、第46233882号、第70811470号、第73370700号、第73827754号、第39914976号、第56807120号、第50332129号、第50440806号、第73776103号、第73259841号、第42480713号、第65008589号、第25942030号、第25940492号、第73669436号、第73137693号、第73827754号、第74040836号、第25689084号、第70237704号、第58283922号、第74044848号、第59201042号、第6048770号、第18570208号、第37857899号、第47384562号、第51178126号、第69191658号、第13013607号、第171895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多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账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二、十六、二十四、三十、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七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或为在先有效商标,或其状态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与引证商标二十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PARKLE”可译为“闪耀;闪烁;发亮”等,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在字母构成或含义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至五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14、18、20、35、4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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