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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22205号“抖快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842号
2024-10-15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世祖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世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22205号“抖快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快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播放节目;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76号、第47858776号、第50225933号“抖音”,第57433880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7425号“快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22205号“抖快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世祖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世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22205号“抖快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快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播放节目;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76号、第47858776号、第50225933号“抖音”,第57433880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7425号“快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22205号“抖快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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