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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88149号“鑫鳌拜XINAOB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3458号
2023-11-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腾鳌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榕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47788149号“鑫鳌拜 XINAO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621330号“鳌拜”商标、第43类第14621329号“鳌拜 O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鳌拜”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鳌拜”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
2、合同书及押金条;
3、公证的网页截图及发票;
4、律师函及邮件发送详情;
5、民事裁定书;
6、美团外卖及大众点评平台的录屏及商家资质;
7、大众点评店铺链接及混淆的评价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2、相关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 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饭店;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酒吧服务” 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在“饭店;餐馆”服务上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上述两项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榕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47788149号“鑫鳌拜 XINAO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621330号“鳌拜”商标、第43类第14621329号“鳌拜 O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鳌拜”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鳌拜”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
2、合同书及押金条;
3、公证的网页截图及发票;
4、律师函及邮件发送详情;
5、民事裁定书;
6、美团外卖及大众点评平台的录屏及商家资质;
7、大众点评店铺链接及混淆的评价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2、相关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 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饭店;餐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酒吧服务” 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在“饭店;餐馆”服务上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上述两项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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