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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43218号“四知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4309号
2018-09-12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3218号“四知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已成功注册了多件“四知堂”商标。申请商标与第22852248号“四之堂 SI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5754号“四知 Si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四知堂”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包装、加盟合同、宣传材料、百度查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已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仅个别汉字存在区别,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金属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3218号“四知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已成功注册了多件“四知堂”商标。申请商标与第22852248号“四之堂 SI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5754号“四知 Siz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四知堂”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包装、加盟合同、宣传材料、百度查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已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仅个别汉字存在区别,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金属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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