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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54988号“云米幻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124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月娣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74854988号“云米幻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成立至今一直对“云米”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9377号“云米 VI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曾经多次模仿知名企业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是属于恶意囤积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的“云米商城”相关介绍;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对申请人相关产品的宣传;申请人相关荣誉、媒体报道;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除味器;家用烤箱;烘烤器具;面包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云米幻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文字“云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月娣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74854988号“云米幻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成立至今一直对“云米”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9377号“云米 VI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曾经多次模仿知名企业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是属于恶意囤积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的“云米商城”相关介绍;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对申请人相关产品的宣传;申请人相关荣誉、媒体报道;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除味器;家用烤箱;烘烤器具;面包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云米幻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文字“云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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