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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33661号“we are Be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9575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妼妼品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0633661号“we are B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人于1976年在美国创立了Bebe品牌店,申请人的“bebe”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bebe”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577448号“2b bebe”商标、第4105455号“bebe”商标、第3732547号“bebe”商标、第1932948号“bebe”商标、第17348246号“bebe”商标、第905481号“BEBE MODA”商标、第17348244号“bebe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Bebe品牌介绍资料;
3、申请人店铺在上海开设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
5、申请人Bebe品牌官网、天猫网站等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立于1997年,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eb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虽然申请人在评审代理委托书中签字,但该委托书仅仅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申请人委托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合理怀疑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是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申请人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检验报告、发票;
3、订购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及宣传册;
4、产品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产生质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答辩理由为无理取闹,不可采信。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中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6、申请人产品销售额度资料;
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市场扩张等的宣传报道资料;
8、申请人品牌在中国香港获得的商标证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内衣)、童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运动鞋、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单词组合“we are BeB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2b bebe”、“bebe”、“BEBE MODA”、“bebe sport”相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内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产生质疑,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包括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该份委托书为原件,委托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故我局认为申请人已委托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对被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20633661号“we are B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始人于1976年在美国创立了Bebe品牌店,申请人的“bebe”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bebe”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577448号“2b bebe”商标、第4105455号“bebe”商标、第3732547号“bebe”商标、第1932948号“bebe”商标、第17348246号“bebe”商标、第905481号“BEBE MODA”商标、第17348244号“bebe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Bebe品牌介绍资料;
3、申请人店铺在上海开设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
5、申请人Bebe品牌官网、天猫网站等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立于1997年,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beb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虽然申请人在评审代理委托书中签字,但该委托书仅仅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申请人委托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合理怀疑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是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申请人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检验报告、发票;
3、订购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及宣传册;
4、产品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产生质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答辩理由为无理取闹,不可采信。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本案无效宣告理由中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6、申请人产品销售额度资料;
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市场扩张等的宣传报道资料;
8、申请人品牌在中国香港获得的商标证书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内衣)、童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运动鞋、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单词组合“we are BeB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2b bebe”、“bebe”、“BEBE MODA”、“bebe sport”相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内衣)、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产生质疑,我局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包括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该份委托书为原件,委托书上有申请人的签字,故我局认为申请人已委托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对被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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