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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35198号“TCLA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3942号
2020-07-08 00:00:00.0
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3135198号“TCL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1255062、4246770、382630号“TCL”商标、第1718087号“国际电工 TCL 及图”商标、第1509819号“王牌国际 TCL”商标、第1261390号“王 TCL”商标、第4190928、10593628号“王牌 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 及图”商标、第12392272号“创意感动生活 The Creative LifeTCL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TCL”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主要产品排名情况的报道;
2、申请人简介;
3、2016年业绩快报、500强排行榜;
4、搜狐公众平台新闻报道;
5、2011-2016年的年报;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侵权打击报告及强制措施决定;
7、TCL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品牌价值证书;
8、广告宣传材料;
9、TCL商标所获荣誉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不构成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后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14日第14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盘(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开关;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盘(电);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开关;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为“TCLAA”,该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显著识别要素“TCL”,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因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特别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3135198号“TCL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1255062、4246770、382630号“TCL”商标、第1718087号“国际电工 TCL 及图”商标、第1509819号“王牌国际 TCL”商标、第1261390号“王 TCL”商标、第4190928、10593628号“王牌 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 及图”商标、第12392272号“创意感动生活 The Creative LifeTCL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TCL”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主要产品排名情况的报道;
2、申请人简介;
3、2016年业绩快报、500强排行榜;
4、搜狐公众平台新闻报道;
5、2011-2016年的年报;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侵权打击报告及强制措施决定;
7、TCL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品牌价值证书;
8、广告宣传材料;
9、TCL商标所获荣誉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不构成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后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14日第14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盘(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开关;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盘(电);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开关;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为“TCLAA”,该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显著识别要素“TCL”,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因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特别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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