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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95410号“开利鲲鹏”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312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鲲鹏智慧冷链(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利公司对被异议人鲲鹏智慧冷链(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95410号“开利鲲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利鲲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冷藏柜;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71446号“你信赖的专家CARRIER及图”、第73229227号“CARRIER”、第63886020号“CARRI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箱液面控制阀”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315号“开利CARRIER及图”、第10493723号“开利”、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5866580号“开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及通风装置;加热装置;冷冻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冷藏展示柜;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开利”“CARRIER”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95410号“开利鲲鹏”商标在“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冷藏展示柜;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鲲鹏智慧冷链(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利公司对被异议人鲲鹏智慧冷链(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95410号“开利鲲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利鲲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冷藏柜;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71446号“你信赖的专家CARRIER及图”、第73229227号“CARRIER”、第63886020号“CARRI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箱液面控制阀”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315号“开利CARRIER及图”、第10493723号“开利”、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5866580号“开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及通风装置;加热装置;冷冻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冷藏展示柜;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开利”“CARRIER”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95410号“开利鲲鹏”商标在“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冷藏展示柜;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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