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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12839号“宝贝在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614号
2018-01-2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微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2839号“宝贝在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7525号“宝贝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865380号“QQ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和申请商标的创作说明;2、申请人办公场所及宣传资料;3、2015年-2016年申请人公司利润表和负债表;4、相关合同和发票;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系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指定使用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误认为广告宣传用语,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描述服务特点或内容的短语,指定使用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2839号“宝贝在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7525号“宝贝M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865380号“QQ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和申请商标的创作说明;2、申请人办公场所及宣传资料;3、2015年-2016年申请人公司利润表和负债表;4、相关合同和发票;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系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指定使用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误认为广告宣传用语,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及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描述服务特点或内容的短语,指定使用在教学、培训等服务上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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