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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32438号“DATONGSPR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4886号
2022-04-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王昂
被申请人:苏州鑫佰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1932438号“DATONGSP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5954号“DAI SPRING”商标、第15426102号“DAI SPRING”商标、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第1900347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原被申请人与曾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的商标代理人相同。申请人认为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借原被申请人名义实施了系列恶意抢注其“大同”商标行为。4、原被申请人名下10件“DATONG”系列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大同弹簧”和“DAISPRING”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档案及商标信息;3、“大同弹簧”百度等相关检索结果;4、申请人所获荣誉;5、相关广告宣传证据;6、申请人维权证据;7、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伙同他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证据;8、其他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交的材料系逾期提交,我局不采信,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同弹簧”中大同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禁止注册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昂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弹簧(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2021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苏州鑫佰居家具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弹簧(机器零件);铸模(机器部件);炭刷(电)”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关系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弹簧行业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同弹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王昂
被申请人:苏州鑫佰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1932438号“DATONGSP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5954号“DAI SPRING”商标、第15426102号“DAI SPRING”商标、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第19003470号“大同弹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原被申请人与曾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的商标代理人相同。申请人认为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借原被申请人名义实施了系列恶意抢注其“大同”商标行为。4、原被申请人名下10件“DATONG”系列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大同弹簧”和“DAISPRING”商标的恶意抢注,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档案及商标信息;3、“大同弹簧”百度等相关检索结果;4、申请人所获荣誉;5、相关广告宣传证据;6、申请人维权证据;7、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伙同他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证据;8、其他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交的材料系逾期提交,我局不采信,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同弹簧”中大同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禁止注册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昂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弹簧(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20日。2021年9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苏州鑫佰居家具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弹簧(机器零件);铸模(机器部件);炭刷(电)”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关系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弹簧行业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电动螺丝刀;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车辆轴承;机床”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同弹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铸造机械;发电机;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阀,泵(机器);弹簧(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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