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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97810号“跃奈克 YUENA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966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胜聪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28697810号“跃奈克 YUEN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2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均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关商标档案、公告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2、在先裁决书、判决书;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跨奈克 KUANAIK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耐克”、“NIK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认读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 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胜聪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28697810号“跃奈克 YUEN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耐克/NIKE”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2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均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关商标档案、公告信息、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2、在先裁决书、判决书;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跨奈克 KUANAIK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耐克”、“NIK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认读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 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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