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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40766号“威固致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8166号
2019-08-12 00:00:00.0
申请人:首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言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0040766号“威固致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威固/V-KOOL”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已经有十余年之久,目前已经为中国窗膜市场的领军品牌,在汽车膜、建筑膜、居家膜等领域占有了高端市场相当多的市场份额,“威固/V-KOOL”系列商标在业界具有极高的口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99023号“威固 V-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337号“V-KOOL ULTRA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288号“威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7646号“V-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V-KOOL/威固”的抄袭和模仿,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上关于Novomatrix牵手美国首诺,打造高端窗膜帝国的报道;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V-KOOL/威固”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3;百度百科中有关于申请人“V-KOOL/威固”系列品牌产品的介绍;
4、2008-2012年国内部分网站对于“V-KOOL/威固”产品的介绍;
5、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2007-2012年国内网络媒体对“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报道;
7、申请人汽车隔热膜博物馆的照片;
8、各大媒体关于2010年申请人设立全球首家汽车隔热膜博物馆的报道和转载;
9、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列表;
10、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为宣传和销售发行的部分传单、体验卷等;
11、中国地区部分专营店店面展示图片及相关报道等;
12、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官方网站、企业登记信息;
13、2012年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开展车友会、环保公益、献爱心等活动;
14、1996年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测试证书;
15、1997年你公安部交通管理研究所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测试报告;
16、2010年国家室内环境与室内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
17、欧洲原装车使用“V-KOOL(威固)”技术证明书;
18、威固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获得“国际窗膜协会”会员资格的证书;
19、美国韶华科技公司出具的V-KOOL(XIR)证明;
20、2008年-2015年申请人及其“V-KOOL/威固”品牌在国内所获奖项;
21、申请人及其“V-KOOL/威固”品牌历年所获的国外奖项;
22、申请人通过参加展会、博览会、经销商年会等活动的宣传报道等;
23、官方下发的认可申请人“V-KOOL/威固”商标及商号知名度的裁定和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郭言言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17类“清洁制剂、非包装用塑料软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申请人使用,“威固”与“V-KOOL及图”两标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两标识相联系,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妆用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梳妆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软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威固/V-KOOL”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香精油”商品与“威固/V-KOOL”系列商标藉以知名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差甚远,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言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0040766号“威固致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威固/V-KOOL”系列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已经有十余年之久,目前已经为中国窗膜市场的领军品牌,在汽车膜、建筑膜、居家膜等领域占有了高端市场相当多的市场份额,“威固/V-KOOL”系列商标在业界具有极高的口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99023号“威固 V-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337号“V-KOOL ULTRA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288号“威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7646号“V-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V-KOOL/威固”的抄袭和模仿,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上关于Novomatrix牵手美国首诺,打造高端窗膜帝国的报道;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V-KOOL/威固”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3;百度百科中有关于申请人“V-KOOL/威固”系列品牌产品的介绍;
4、2008-2012年国内部分网站对于“V-KOOL/威固”产品的介绍;
5、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2007-2012年国内网络媒体对“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报道;
7、申请人汽车隔热膜博物馆的照片;
8、各大媒体关于2010年申请人设立全球首家汽车隔热膜博物馆的报道和转载;
9、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列表;
10、申请人全国各地经销商为宣传和销售发行的部分传单、体验卷等;
11、中国地区部分专营店店面展示图片及相关报道等;
12、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官方网站、企业登记信息;
13、2012年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开展车友会、环保公益、献爱心等活动;
14、1996年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测试证书;
15、1997年你公安部交通管理研究所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测试报告;
16、2010年国家室内环境与室内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申请人威固(V-KOOL)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
17、欧洲原装车使用“V-KOOL(威固)”技术证明书;
18、威固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获得“国际窗膜协会”会员资格的证书;
19、美国韶华科技公司出具的V-KOOL(XIR)证明;
20、2008年-2015年申请人及其“V-KOOL/威固”品牌在国内所获奖项;
21、申请人及其“V-KOOL/威固”品牌历年所获的国外奖项;
22、申请人通过参加展会、博览会、经销商年会等活动的宣传报道等;
23、官方下发的认可申请人“V-KOOL/威固”商标及商号知名度的裁定和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郭言言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17类“清洁制剂、非包装用塑料软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申请人使用,“威固”与“V-KOOL及图”两标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两标识相联系,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梳妆用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梳妆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软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威固/V-KOOL”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香精油”商品与“威固/V-KOOL”系列商标藉以知名的“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差甚远,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洗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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