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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75629号“P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317号
2025-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47562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婷婷
申请人因第10475629号“P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7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帽、手套(服装)”核定商品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帽、手套(服装)”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上海星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中国总代理的授权协议及翻译件;
2、商品宣传图册或报道(2021年-2023年图册合集);
3、合作协议、出库单及发票(上衣、帽子、手套类);
4、申请人的商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婷婷
申请人因第10475629号“P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7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85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0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帽、手套(服装)”核定商品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帽、手套(服装)”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上海星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中国总代理的授权协议及翻译件;
2、商品宣传图册或报道(2021年-2023年图册合集);
3、合作协议、出库单及发票(上衣、帽子、手套类);
4、申请人的商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游泳衣等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领带;衣服吊带;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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