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320号
2020-08-11 00:00:00.0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徐立平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立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志邦彩”,指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箱;楼梯地毯固定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2725号“志邦ZBOM”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志邦”,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碗柜;餐具柜”商品上的“志邦ZBOM”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楼梯地毯固定杆”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徐立平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立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志邦彩”,指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箱;楼梯地毯固定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2725号“志邦ZBOM”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志邦”,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碗柜;餐具柜”商品上的“志邦ZBOM”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楼梯地毯固定杆”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411513号“志邦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