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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52961号“狼爪猎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9034号
2019-11-20 00:00:00.0
申请人:杰克.沃夫金海外设备有限及两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君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3252961号“狼爪猎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狼爪”、“Jack Wolfskin及图”、狼爪图形等商标在中国于第25类商品上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0893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故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时意见大致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狼爪猎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狼爪”,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但是,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有关规定再行审理,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君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3252961号“狼爪猎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狼爪”、“Jack Wolfskin及图”、狼爪图形等商标在中国于第25类商品上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08939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9938号“狼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25类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故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报道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时意见大致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狼爪猎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狼爪”,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但是,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有关规定再行审理,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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