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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20827号“无印得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566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素连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44520827号“无印得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与第31049948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实则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结合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为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其注册商标具有囤积、抢注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代替其名下代理公司而为。
3、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4、所获荣誉;
5、媒体报道;
6、参展情况;
7、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8、平台防伪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9、在先案例、判决书、决定书;
10、“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莆田八股生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关系;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摹仿知名品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素连(持股95%),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注册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
经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得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该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的股东成员与被申请人相同,且被申请人及上述代理公司的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我局推定被申请人即为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素连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44520827号“无印得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与第31049948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实则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结合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为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其注册商标具有囤积、抢注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代替其名下代理公司而为。
3、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4、所获荣誉;
5、媒体报道;
6、参展情况;
7、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8、平台防伪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9、在先案例、判决书、决定书;
10、“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莆田八股生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关系;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摹仿知名品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素连(持股95%),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注册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
经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得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该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的股东成员与被申请人相同,且被申请人及上述代理公司的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我局推定被申请人即为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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