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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62735号“AV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482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1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雷士”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同时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53540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NVC”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了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
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二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及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3、原异议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4、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5、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宣传图片;
6、原异议人专项审计报告;
7、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8、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V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35401号“NV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462735号“AV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系统散热制造公司,也是世界五大散热器制造厂家之一。申请人及其“AVC”商标在世界和中国大陆范围内的计算机用散热器、风扇产品等市场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关于“AVC”散热器、风扇商品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截图;
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AVC”的百度百科专设词条;
5、关于申请人公司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及专设词条;
6、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图片、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截图;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混合阀”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原异议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量控制阀;龙头;地漏”商品提出注销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4年7月1日核准注销申请。
3、引证商标二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止。
4、我局曾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2767号《关于第8753356号“NV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2010年10月18日前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淋浴混合阀;冲水槽;洗涤槽;淋浴喷头;淋浴器;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 本案中,原异议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有九年之久,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延续情况。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原异议人“NVC”商标赖以知名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具体阐述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21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雷士”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同时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53540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NVC”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了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整体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
2、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二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及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3、原异议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4、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5、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宣传图片;
6、原异议人专项审计报告;
7、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8、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V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35401号“NV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462735号“AV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系统散热制造公司,也是世界五大散热器制造厂家之一。申请人及其“AVC”商标在世界和中国大陆范围内的计算机用散热器、风扇产品等市场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关于“AVC”散热器、风扇商品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截图;
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AVC”的百度百科专设词条;
5、关于申请人公司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及专设词条;
6、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图片、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截图;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混合阀”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原异议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量控制阀;龙头;地漏”商品提出注销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4年7月1日核准注销申请。
3、引证商标二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止。
4、我局曾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2767号《关于第8753356号“NV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2010年10月18日前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淋浴混合阀;冲水槽;洗涤槽;淋浴喷头;淋浴器;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 本案中,原异议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已有九年之久,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延续情况。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工业空气调节用散热器;散热器(供暖)”商品与原异议人“NVC”商标赖以知名的“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具体阐述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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