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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9538号“MANIBO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1314号
2024-01-16 00:00:00.0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俞存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28209538号“MANIBO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 MARTENS(DM’S)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32639098号“Mr Martin”商标、第41449828号“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网、百度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的“DR. MARTENS”等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鞋码标签、限量版胸章;
3、商城销售店面图片及店铺宣传;
4、申请人“DR. MARTENS”品牌鞋销往中国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中国门店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分析、销售额分析及业务分析;
5、申请人“DR. MARTENS”品牌鞋广告、杂志等媒体宣传和报道、赞助等;
6、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作品登记证书;
2、委托生产清单、转账记录、出货单、带有争议商标鞋实物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认定“DR.MARTENS”、“马丁”商标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部分裁定;争议商标撤销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960号决定,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不服提出撤销复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鞋及配件、服装等商品上在先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局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复制、摹仿,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不至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俞存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28209538号“MANIBO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 MARTENS(DM’S)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32639098号“Mr Martin”商标、第41449828号“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网、百度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的“DR. MARTENS”等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鞋码标签、限量版胸章;
3、商城销售店面图片及店铺宣传;
4、申请人“DR. MARTENS”品牌鞋销往中国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中国门店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分析、销售额分析及业务分析;
5、申请人“DR. MARTENS”品牌鞋广告、杂志等媒体宣传和报道、赞助等;
6、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作品登记证书;
2、委托生产清单、转账记录、出货单、带有争议商标鞋实物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认定“DR.MARTENS”、“马丁”商标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部分裁定;争议商标撤销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960号决定,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不服提出撤销复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鞋及配件、服装等商品上在先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局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复制、摹仿,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不至于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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