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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59057号“贵昭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264号
2025-03-1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富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6459057号“贵昭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2、《同意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3、相关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产品图片;4、备案通知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发票等;5、类似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达到了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和混淆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晓莹于2020年0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1月06日。2024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作出予以撤销决定,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显著识别汉字“贵台”,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富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6459057号“贵昭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9588号“贵台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39670号“老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2、《同意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3、相关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产品图片;4、备案通知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发票等;5、类似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影响力,达到了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和混淆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晓莹于2020年0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1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1月06日。2024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作出予以撤销决定,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显著识别汉字“贵台”,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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