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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86245号“金莎池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2755号
2019-03-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086245 |
申请人:上海利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沙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86245号“金莎池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原异议人三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一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一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第9064842号“沙馳”商标、第10836028号“沙驰”商标、第10396460号“沙驰”商标、第1746957号“Satchi”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9064807号“SATCHI”商标、第3129636号“Satchi”商标、第9064808号“Satchi”商标、第9664785号“SHA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二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3129637号“沙馳”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三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三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8889341号“沙驰”商标、第10822139号“沙馳”商标、第10815253号“SATCHI”商标、第10821937号“SATCHI”商标、第8889352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三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至三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如下(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及国内商标注册列表;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广告费、捐赠证书及捐款发票;
4、相关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广告图片及视频、宣传台历照片;
5、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6、沙驰男装全国网点统计表、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全国授权销售网络图及代销专柜协议;
7、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8、相关司法文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莎池”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44号、第9064842号“沙驰”、第1746957号、第9064807号、第3129636号、第9064808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体操鞋”等。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485号、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驰”、第564788号、第10859069号、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工作服”、“服装”、“手套(服装)”等。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9341号、第10822139号“沙驰”、第8889352号、第10815253号、第10821937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沙驰”系列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沙驰”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SATCHI”系列商标文字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一逾期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三逾期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外套、皮带(服饰用)、服装、针织服装、袜、围巾、帽、成品衣、童装商品上,2016年5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一、二、三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79号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三的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二、三所援引的诸引证商标均分别从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受让所得。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局的异议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SATCHI”、“satchi”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莎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至十四、十九、二十“沙馳”(“馳”为“驰”的繁体字形式)、“沙驰”文字构成、呼叫及字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至三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一至三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原异议人一至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东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沙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86245号“金莎池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原异议人三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一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一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584144号“沙馳”商标、第9064842号“沙馳”商标、第10836028号“沙驰”商标、第10396460号“沙驰”商标、第1746957号“Satchi”商标、第3129625号“SATCHI”商标、第9064807号“SATCHI”商标、第3129636号“Satchi”商标、第9064808号“Satchi”商标、第9664785号“SHA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二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3129637号“沙馳”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10859015号“沙馳”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三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三的“SATCHI”、“沙驰”品牌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8889341号“沙驰”商标、第10822139号“沙馳”商标、第10815253号“SATCHI”商标、第10821937号“SATCHI”商标、第8889352号“Sat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三以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予核准将弱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三、“SATCHI”、“沙驰”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至三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如下(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及国内商标注册列表;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广告费、捐赠证书及捐款发票;
4、相关报道、杂志宣传图片、广告图片及视频、宣传台历照片;
5、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6、沙驰男装全国网点统计表、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全国授权销售网络图及代销专柜协议;
7、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8、相关司法文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莎池”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44号、第9064842号“沙驰”、第1746957号、第9064807号、第3129636号、第9064808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体操鞋”等。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485号、第3129637号、第10859015号“沙驰”、第564788号、第10859069号、第676938号、第10859039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工作服”、“服装”、“手套(服装)”等。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9341号、第10822139号“沙驰”、第8889352号、第10815253号、第10821937号“SATC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沙驰”系列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沙驰”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三原异议人引证的“SATCHI”系列商标文字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一逾期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原异议人三逾期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外套、皮带(服饰用)、服装、针织服装、袜、围巾、帽、成品衣、童装商品上,2016年5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一、二、三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79号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二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三的有效注册商标。
5、原异议人一、二、三所援引的诸引证商标均分别从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受让所得。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局的异议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SATCHI”、“satchi”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莎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至十四、十九、二十“沙馳”(“馳”为“驰”的繁体字形式)、“沙驰”文字构成、呼叫及字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至三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一至三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原异议人一至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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