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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75556号“多喜力DUOX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2978号
2019-10-23 00:00:00.0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9075556号“多喜力DUOX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89647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14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1999年,申请人的“HEINEKEN(喜力)”商标即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早在2009年之前就已构成啤酒等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是一家注册于香港的空壳公司,该公司的董事兼股东——周庆中,在江苏常熟和北京拥有两家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分别申请了655件、738件商标,这些商标大多属于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如此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需求,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百度百科介绍、维基百科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判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申请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EINEKEN”、“喜力”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多喜力DUOXILI”与引证商标一“喜力”、引证商标二、三的对应中文“喜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六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9075556号“多喜力DUOX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89647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14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1999年,申请人的“HEINEKEN(喜力)”商标即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在其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早在2009年之前就已构成啤酒等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是一家注册于香港的空壳公司,该公司的董事兼股东——周庆中,在江苏常熟和北京拥有两家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分别申请了655件、738件商标,这些商标大多属于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如此大量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需求,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百度百科介绍、维基百科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判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申请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EINEKEN”、“喜力”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多喜力DUOXILI”与引证商标一“喜力”、引证商标二、三的对应中文“喜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六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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