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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07272号“乐养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0235号
2022-06-2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惠州田园之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7307272号“乐养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1917号“养乐多” 商标、第10261897号“养乐多”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养乐多” 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混淆与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2、相关报道;3、排行榜;4、销售额占有率;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6、发票、合同;7、销售页面;8、广告资料;9、异议书、裁定书、判决书及摘页;10、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2、被申请人公司基本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14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干、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乐养多多”与引证商标一、二“养乐多”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养乐多”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惠州田园之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7307272号“乐养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1917号“养乐多” 商标、第10261897号“养乐多”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养乐多” 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混淆与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2、相关报道;3、排行榜;4、销售额占有率;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6、发票、合同;7、销售页面;8、广告资料;9、异议书、裁定书、判决书及摘页;10、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2、被申请人公司基本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14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肉干、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乐养多多”与引证商标一、二“养乐多”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养乐多”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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