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69105号“SANF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7400号
2024-05-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36910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9105号“SANF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239号决定,于2023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声明、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网店订单明细、销售清单、销售小票、团建官网首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背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背包;2.猎物袋;3.野营手提袋;4.购物网袋;5.旅行用衣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伞;2.手杖;3.鞍架;4.登山杖;5.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SANFO”商标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具备了整体特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天猫三夫户外旗舰店订单截图;2、实体店销售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3、商标使用许可声明;4、电商平台销售证据;5、实体店销售证据;6、官网、户外活动公众号二维码、户外活动照片、手提袋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其并没有在指定期间内连续、合法、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三夫户外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4年7月6日。2012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北京三夫户外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亦对撤销决定另案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对另案一并予以考虑,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月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虽然该商标使用授权书存在瑕疵,但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行为未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亦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证据1、4显示指定期间内天猫销售订单截图,指定期间内销售SANFO品牌单肩包、挎包、卡包、腰包商品。证据2、5显示三夫户外实体店于指定期间内销售SANFO钱包、背包、挎包、腰包、双肩包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与背包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背包、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69105号“SANF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239号决定,于2023年6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声明、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网店订单明细、销售清单、销售小票、团建官网首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背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背包;2.猎物袋;3.野营手提袋;4.购物网袋;5.旅行用衣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伞;2.手杖;3.鞍架;4.登山杖;5.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SANFO”商标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具备了整体特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天猫三夫户外旗舰店订单截图;2、实体店销售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3、商标使用许可声明;4、电商平台销售证据;5、实体店销售证据;6、官网、户外活动公众号二维码、户外活动照片、手提袋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其并没有在指定期间内连续、合法、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三夫户外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4年7月6日。2012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北京三夫户外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2、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亦对撤销决定另案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对另案一并予以考虑,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月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虽然该商标使用授权书存在瑕疵,但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三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行为未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亦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证据1、4显示指定期间内天猫销售订单截图,指定期间内销售SANFO品牌单肩包、挎包、卡包、腰包商品。证据2、5显示三夫户外实体店于指定期间内销售SANFO钱包、背包、挎包、腰包、双肩包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背包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与背包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背包、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猎物袋、野营手提袋、购物网袋、旅行用衣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