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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46750A号“乐蒽 LE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3522号
2019-08-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046750A |
申请人:袁玉葵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46750A号“乐蒽LE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138419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58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的“LEE”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LEE”近似的商标,并进行商标买卖。申请人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之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直接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及复印件提交):
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
2、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1995年至2007年的年报以及2006年至2009年的LEE产品目录;
4、原异议人标有“LEE”商标的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的照片;
5、原异议人给部分中国大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以及部分销售发票、销售额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
6、原异议人LEE品牌在中国大陆各地的经销商店名称、店址以及专卖店照片;
7、原异议人发行的“LEE会员通讯”、市场宣传手册、官方微博等材料;
8、2015年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中国经销公司之间“LEE”品牌服装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异议人“LEE”品牌服装产品在2016年双十一期间的销售发票;
9、2016年3月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2016年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与印度牛仔裤市场数据的重点分析;
10、原异议人“LEE”品牌的周年纪念活动资料以及原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名下的“LEE”的商标注册证;
12、相关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13、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企业信息公示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蒽LE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38419号“LEE”商标、第1333582号“LE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E”系列商标在我国服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英文“LEEN”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LEE”,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LEE”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在该类别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第12379365号“乐蒽LE'EN”商标,依照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第14770713号“拼功夫PINGGONGFU及图”商标、第16567600A号“爵仕.町喜路 DEUKJLL”商标、第26296161号“杜蕾嘉妠 DOCRE&GEBBENE”商标、第26288408号“丝丽克丽 CIVRI KIVRI”商标、第25946505号“珀剌达POLAD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自2013年起,申请注册了第39667851号“乐蒽LEEN”商标、第21047984号“乐蒽LEEN”商标、第12379360号“乐蒽斯LEENSI”商标、第12551942号“乐蒽LEEN”商标等10余枚“乐蒽LEEN”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LEE”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蒽”及外文“LEEN”组合构成,其位于相对独立位置的显著识别文字“LEE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L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其“LE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原异议人在中国使用其“LEE”商标的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乐蒽LEEN”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第14770713号“拼功夫PINGGONGFU及图”商标、第16567600A号“爵仕.町喜路 DEUKJLL”商标、第26296161号“杜蕾嘉妠 DOCRE&GEBBENE”商标、第26288408号“丝丽克丽 CIVRI KIVRI”商标、第25946505号“珀剌达POLAD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自2013年起,申请注册了第39667851号“乐蒽LEEN”商标、第21047984号“乐蒽LEEN”商标、第12379360号“乐蒽斯LEENSI”商标、第12551942号“乐蒽LEEN”商标等多件与原异议人“LEE”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46750A号“乐蒽LE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138419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582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原异议人的“LEE”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LEE”近似的商标,并进行商标买卖。申请人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之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直接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及复印件提交):
1、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
2、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原异议人1995年至2007年的年报以及2006年至2009年的LEE产品目录;
4、原异议人标有“LEE”商标的牛仔裤、钱包、皮带等产品的照片;
5、原异议人给部分中国大陆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以及部分销售发票、销售额及广告投入统计数据;
6、原异议人LEE品牌在中国大陆各地的经销商店名称、店址以及专卖店照片;
7、原异议人发行的“LEE会员通讯”、市场宣传手册、官方微博等材料;
8、2015年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中国经销公司之间“LEE”品牌服装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异议人“LEE”品牌服装产品在2016年双十一期间的销售发票;
9、2016年3月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2016年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与印度牛仔裤市场数据的重点分析;
10、原异议人“LEE”品牌的周年纪念活动资料以及原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名下的“LEE”的商标注册证;
12、相关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13、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企业信息公示等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蒽LE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等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38419号“LEE”商标、第1333582号“LE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E”系列商标在我国服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英文“LEEN”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该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LEE”,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LEE”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在该类别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第12379365号“乐蒽LE'EN”商标,依照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第14770713号“拼功夫PINGGONGFU及图”商标、第16567600A号“爵仕.町喜路 DEUKJLL”商标、第26296161号“杜蕾嘉妠 DOCRE&GEBBENE”商标、第26288408号“丝丽克丽 CIVRI KIVRI”商标、第25946505号“珀剌达POLAD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自2013年起,申请注册了第39667851号“乐蒽LEEN”商标、第21047984号“乐蒽LEEN”商标、第12379360号“乐蒽斯LEENSI”商标、第12551942号“乐蒽LEEN”商标等10余枚“乐蒽LEEN”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LEE”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蒽”及外文“LEEN”组合构成,其位于相对独立位置的显著识别文字“LEE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L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其“LEE”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上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原异议人在中国使用其“LEE”商标的经营规模、地域范围等。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3,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乐蒽LEEN”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第14770713号“拼功夫PINGGONGFU及图”商标、第16567600A号“爵仕.町喜路 DEUKJLL”商标、第26296161号“杜蕾嘉妠 DOCRE&GEBBENE”商标、第26288408号“丝丽克丽 CIVRI KIVRI”商标、第25946505号“珀剌达POLADA”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同时,申请人自2013年起,申请注册了第39667851号“乐蒽LEEN”商标、第21047984号“乐蒽LEEN”商标、第12379360号“乐蒽斯LEENSI”商标、第12551942号“乐蒽LEEN”商标等多件与原异议人“LEE”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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