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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87561号“鑫斐乐XINFE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0088号
2020-09-18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中会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2487561号“鑫斐乐XINFE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乐”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除申请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其他涉嫌抄袭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出于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
2、斐乐服饰有限服饰及其分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2014年至2017年);
3、申请人部分线下门店的照片;
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5、经审计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7年财务报告;
6、中国行业协会关于FILA品牌知名度出具的《证明》;
7、国家税务及地方税务出具的申请人自2014至2017年的完税证明;
8、申请人与纸媒、网络视频、电视运营方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对应的发票以及广告效果图;
9、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巴西世界杯指定装备合作协议、发票、视频截图以及里约奥运会视频截图;
10、合作协议、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微博截图、互联网媒体对品牌的报道;
11、第16332号商标、第16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他人知名品牌介绍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由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已被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内的诸多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ILA”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斐乐”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中会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2487561号“鑫斐乐XINFE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乐”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除申请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其他涉嫌抄袭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出于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
2、斐乐服饰有限服饰及其分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2014年至2017年);
3、申请人部分线下门店的照片;
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网页截图及产品照片;
5、经审计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7年财务报告;
6、中国行业协会关于FILA品牌知名度出具的《证明》;
7、国家税务及地方税务出具的申请人自2014至2017年的完税证明;
8、申请人与纸媒、网络视频、电视运营方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对应的发票以及广告效果图;
9、申请人与中央电视台签署的巴西世界杯指定装备合作协议、发票、视频截图以及里约奥运会视频截图;
10、合作协议、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微博截图、互联网媒体对品牌的报道;
11、第16332号商标、第16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档案;他人知名品牌介绍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由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已被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内的诸多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FILA”英文标识与其中文标识“斐乐”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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