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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86858号“麦面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693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有你一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4686858号“麦面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第1607128号“今麦郎JINMAILANG”商标、第8526105号“今麦郎”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第3990280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2号“今麦郎”商标、第29997409号“今麦郎 正餐”商标、第12520823号“今麦郎弹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今麦郎”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大量的申请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明显具有意图独占行业内公共资源的不正当性,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今麦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企业与关联关系证明;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在食品相关行业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广告相关审计报告;销售、经销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不断投入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送货单据、发票;产品照片;线上平台发布的产品相关内容的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中国徽记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条等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有你一面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面粉、面包、调味品、挂面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面粉、面包、调味品、挂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麦面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有你一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4686858号“麦面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第1607128号“今麦郎JINMAILANG”商标、第8526105号“今麦郎”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第3990280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2号“今麦郎”商标、第29997409号“今麦郎 正餐”商标、第12520823号“今麦郎弹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今麦郎”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导致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大量的申请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明显具有意图独占行业内公共资源的不正当性,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今麦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企业与关联关系证明;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在食品相关行业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广告相关审计报告;销售、经销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不断投入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送货单据、发票;产品照片;线上平台发布的产品相关内容的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中国徽记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条等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有你一面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面粉、面包、调味品、挂面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面粉、面包、调味品、挂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麦面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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