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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34235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AUNGXI 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81994号
2023-09-28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张昌银)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37334235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AUNGXI 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双喜”、“囍”商标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双喜”是中国公众对“囍”的惯常称呼,申请人对于系列“囍”、“双喜”商标之间的商业声誉具有延续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0523号“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2085号“好太太双喜HAO TAI TAI 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且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龙凤红双喜”商标或是他人申请注册的“龙凤红双喜”商标提出异议或是无效宣告请求,异议及无效宣告理由均得到了支持与认可。申请人的“双喜”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相关认证资料;
2、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票据;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投入生产,理所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护,申请人并不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是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昌银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原被申请人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将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双喜”、“双喜”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电饭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双喜”、“双喜”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电饭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双喜”、“松宝”、“强力”、“凌师傅”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虽然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的行为性质。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张昌银)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37334235号“龙凤红双喜LONGFENGHONGSHAUNGXI 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双喜”、“囍”商标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双喜”是中国公众对“囍”的惯常称呼,申请人对于系列“囍”、“双喜”商标之间的商业声誉具有延续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0523号“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2085号“好太太双喜HAO TAI TAI 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求,且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占用了商标公共资源,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龙凤红双喜”商标或是他人申请注册的“龙凤红双喜”商标提出异议或是无效宣告请求,异议及无效宣告理由均得到了支持与认可。申请人的“双喜”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摹仿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还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相关认证资料;
2、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票据;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投入生产,理所应当受到更严格的保护,申请人并不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是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昌银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中山市明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原被申请人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局将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双喜”、“双喜”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电饭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红双喜”、“双喜”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电饭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双喜”、“松宝”、“强力”、“凌师傅”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原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虽然已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的行为性质。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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