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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45174号“崇酿CHONGN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620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昆山千灯镇最匠心食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百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对第37445174号“崇酿CHONGN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62127号“崇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便已开始投入大量的精力去准备发展自身的品牌,如被无效必然对被申请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对市场的发展也会起到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崇酿CHONGNIANG”商标注册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苹果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百清生态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对第37445174号“崇酿CHONGN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62127号“崇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便已开始投入大量的精力去准备发展自身的品牌,如被无效必然对被申请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对市场的发展也会起到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崇酿CHONGNIANG”商标注册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苹果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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