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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61911号“董宛?红城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4687号
2021-10-2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董宛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9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模仿原异议人董字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在各媒体杂志等方面的宣传报道、“董”酒全国各地经销商店面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合作协议;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果酒”等。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董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文字“董”,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省内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现代化的白酒民营企业,是申请人长期经营的核心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成立、发展历史及具有经济实力和研发能力的证据情况;
2、董宛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申请人持续经营事实;
4、董宛品牌具有良好市场知名度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在各媒体杂志等方面的宣传报道、“董”酒全国各地经销商店面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合作协议;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7、申请人相关产品及推广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9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董”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模仿原异议人董字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在各媒体杂志等方面的宣传报道、“董”酒全国各地经销商店面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合作协议;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白酒;果酒”等。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董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文字“董”,整体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省内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规模化、现代化的白酒民营企业,是申请人长期经营的核心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成立、发展历史及具有经济实力和研发能力的证据情况;
2、董宛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3、申请人持续经营事实;
4、董宛品牌具有良好市场知名度的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董”酒在各媒体杂志等方面的宣传报道、“董”酒全国各地经销商店面照片、广告合同、广告合作协议;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7、申请人相关产品及推广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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