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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8234号“熙和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6934号
2021-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9382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米格儿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6938234号“熙和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熙和”系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的家具主打品牌,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其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04186号“熙和SHY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天猫服务期限、“熙和”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
2、“熙和”旗舰店交易后订单、发票、物流单据;
3、生e经、赤兔名品提供的“熙和旗舰店”店铺数据分析;
4、京东店铺服务协议、“熙和”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
5、“熙和”旗舰店在京东2016年6月-2019年11月期间月份浏览量、成交金额、下单单量、成交金额汇总;
6、“熙和”旗舰店在京东后台订单(2014年-2017年部分订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9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核准,现转让至江苏熙和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熙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6938234号“熙和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熙和”系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的家具主打品牌,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其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04186号“熙和SHY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商户服务协议、天猫服务期限、“熙和”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
2、“熙和”旗舰店交易后订单、发票、物流单据;
3、生e经、赤兔名品提供的“熙和旗舰店”店铺数据分析;
4、京东店铺服务协议、“熙和”京东旗舰店页面截图;
5、“熙和”旗舰店在京东2016年6月-2019年11月期间月份浏览量、成交金额、下单单量、成交金额汇总;
6、“熙和”旗舰店在京东后台订单(2014年-2017年部分订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9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核准,现转让至江苏熙和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熙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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