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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20352号“元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194号
2024-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620352 |
申请人:福建省青楚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0352号“元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8637号“元の茶屋”商标、第61514620号“元之茶”商标、第70513241号“元茶”商标、第22506416号“元茶堂”商标、第59279325号“元茶轩”商标、第70461733号“茶元记”商标、第70288103号“茶元铺子”商标、第26945863号“杬茶”商标、第32538261号“芫茶”商标、第32537119号“芫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人食用麦芽;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指定使用在“茶;加奶的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元”加缺乏显著特征文字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0352号“元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88637号“元の茶屋”商标、第61514620号“元之茶”商标、第70513241号“元茶”商标、第22506416号“元茶堂”商标、第59279325号“元茶轩”商标、第70461733号“茶元记”商标、第70288103号“茶元铺子”商标、第26945863号“杬茶”商标、第32538261号“芫茶”商标、第32537119号“芫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人食用麦芽;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指定使用在“茶;加奶的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元”加缺乏显著特征文字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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